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杜先茂与席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茂,席武,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458号原告杜先茂,男。委托代理人缪永展,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武,男。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凤,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诚,男。原告杜先茂诉被告席武、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杨德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永展,被告席武、建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席武挂靠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阆中市天林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该工程先由被告杨德诚承包后,再转包给原告杜先茂进行建设。后被告中断建设,被告席武要求原告继续承建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5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5,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席武辩称,1.我与被告杨德诚工程款已经结算了48,432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杨德诚进行索要相应的工程款;2.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书立了收条一份,原告在该收条明确表示涉及材料款民工工资均与被告席武无任何牵连,被告主张其中的一笔工程欠款7,000元,可以承认也可不承认;3.我未使用原告预制的六棱块且与王林泉签订了六棱块购置协议。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席武系我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2.我公司与被告杨德诚工程款已经结算了所有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杨德诚收取相应的工程款。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德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席武与被告杨德诚签订了《阆中市天林乡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一、工程内容,图设中,卵石浆砌,U型槽安装,空心、实心六棱块预制、安装,蓄水池砌筑等;二、价格:U4022元/米;预制六棱块1.5元/块;安装六棱块空心3元/块;砌筑蓄水池5800元/口;三、工程量计算:双方共同收方,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嗣后,被告杨德诚与原告杜先茂口头约定由原告杜先茂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杨德诚中途退出施工现场,由原告杜先茂完成U型槽安装1,460米、砌筑蓄水池两口、安装六棱块900块。同时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席武委托席建军向被告杨德诚支付工程款40,000;2014年1月21日,被告席武委托席建军向被告杨德诚支付工程款4,2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席武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张云兴、王寿银、杜春太等劳务工资4,232元。还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席武、建设公司书写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杜先茂收到阆中市天林乡杨寺垭村、中心村土地整理二标段项目部工程款一百叁拾万元整。涉及材料款、民工工资均由杜先茂负责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席武对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中一笔7,000元未完全否认。认定上述事实,有《阆中市天林乡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施工协议》、村委会证明、收条原件、借条原件,照片、证人证言、汇款凭证、民事答辩状,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席武挂靠在被告建设公司将阆中市天林乡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德诚,被告杨德诚口头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杜先茂,实际施工人杜先茂依约将工程建修竣工并交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建设公司、席武提供的答辩状施工协议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作为实际施工人杜先茂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杜先茂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故实际施工人杜先茂应以其相对应的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杨德诚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认定:原告主张U型槽安装1,460米,计1,460米×22元/米=32,120元;砌筑蓄水池两口,计2×5,500元/口=11,000元;安装六棱块900块,计900块×6元/块=5,400元,合计48,520元。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照片和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8,5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席武尚欠其工程款一笔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工程款共计55,520元。被告席武委托其子席建军向被告杨德诚支付工程款两笔共44,200元;支付涉案工程张云兴、王寿银、杜春太等的劳务工资4,232元,共计48,432元,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席武系以借款方式向杨德诚支付现金应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杜先茂和被告席武支付工程款大多使用借条方式进行,系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品迭被告建设公司、席武与杨德诚的已付工程款和原告杜先茂主张的建设工程款,被告杨德诚应向原告杜先茂给付工程款48,432元,被告建设公司、席武在欠付工程款7,088元(55,520元-48,432元)范围内向原告杜先茂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杨德诚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被告席武辩称原告已经于2015年2月15日书立收条一份对工程款进行了全部结算,但被告席武已自认向被告杨德诚支付了工程款48,432元,可见,原告书立的收条中载明的工程款并不包含该笔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席武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武和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杜先茂工程款7,088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杨德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先茂工程款48,432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杜先茂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席武负担130元,由被告杨德诚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