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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建康与章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康,章寿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徐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鸿姣。被告章寿昌。原告徐建康与被告章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康的委托代理人丁鸿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寿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寿昌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6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引起诉讼所需诉讼费用和贷款方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康持有被告章寿昌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其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现被告章寿昌经原告催讨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寿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寿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章寿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康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13元,由被告章寿昌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