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强、许培虎因与被告张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许培虎,张海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王永强,市民。原告许培虎,农民。被告张海良,农民。原告王永强、许培虎因与被告张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许培虎、被告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许培虎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欠二原告货款89900元,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经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5000元,对于剩余的749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74900元。被告张海良庭审中辩称:其确实欠原告货款74900元,原来欠原告89900元,但是原告说不还钱不是事实,第一次还了10000元是被告亲手送到原告家的,第二次还了5000元,是被告主动给原告要的卡号给原告打过去的;被告不会欠原告,在慢慢还着欠原告的钱,会一分不少的还给原告;现在被告经济紧张,不可能一次给原告还清,会主动还,但现在没有详细的还款计划。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26日署名“张海良”的欠条一份。2、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张海良欠其货款74900的事实。被告张海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永强原是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许培虎是股东。在经营期间,被告张海良与其有业务往来,并于2012年10月26日欠下货款89900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给原告15000元,余下货款74900元未能清偿。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申高超,此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王永强和许培虎二人接管。因被告至今仍不能清偿所欠货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张海良购买原告的彩钢板,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900元,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4900元。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朱万增代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