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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张正宇、王智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张正宇,王智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纪小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宇,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智慧,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诉被告张正宇、王智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方正杨,被告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张正宇、王智慧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29,期数36期。被告王智慧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偿债人。截至2015年8月31日,该客户已连续违约多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正宇、王智慧立即清偿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3862.67元、利息3583.66元及滞纳金1947.01元,未到期还款额:71984元,合计人民币121377.34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至于2015年8月3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金。2、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智慧辩称:办信用卡借钱买车是事实,我们要求分期偿还剩余款项。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4、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本金43862.67元、利息3583.66元及滞纳金1947.01元,未到期还款额:71984元,合计人民币121377.34元被告王智慧对原告所诉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张正宇、王智慧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正宇、王智慧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原告为张正宇办理购买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张正宇购买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车辆牌号皖N×××××),车辆总价款为232000元,张正宇自行支付首付款70000元,余款162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的信用卡透支额度进行支付。该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29,总金额162000元,共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金额为4500元。被告张正宇、王智慧在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审批表上分别签字进行了确认。该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工行六安分行)有权要求乙方(张正宇)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被告王智慧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张正宇以自己购买的皖N×××××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并为此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正宇在合同签订后,仅陆续偿还部分欠款,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正宇连续多期还款违约,共欠原告本金43862.67元、利息3583.66元及滞纳金1947.01元,未到期还款额:71984元,合计人民币121377.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正宇、王智慧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王智慧与工行六安分行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违约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宇、王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115846.67元、利息3583.66元、滞纳金1947.01元,合计人民币121377.3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另计)。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享有抵押物:张正宇所有的皖N×××××号小型汽车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张正宇、王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我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