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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伟、郑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被告: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召生,经理。被告:郑召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楼村。法定代表人:刘祥伟,厂长。被告:周家梅。被告:刘祥伟。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伟、郑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郑召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周家梅、刘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签订(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38号借款合同,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9.75‰,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交纳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06203.62元,合计2506203.62(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5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郑召生辩称:被告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郑召生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对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不知情。被告郑召生是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被告郑召生本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周家梅、刘祥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始至2015年4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年利率11.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情况为保证人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祥伟、周家梅、郑召生、刘祥奇签订编号为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38-1号、第1-3038-2号《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15年4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23日,被告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刘祥伟、周家梅、郑召生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38-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刘祥伟、周家梅、郑召生均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4月23日,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祥奇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38-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条款与(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38-1号保证合同相同。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祥奇均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盖章,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2400000元发放至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指定账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未依约足额履行利息偿付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本案审理过程中,保证人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祥奇将案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祥奇及被告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周家梅、刘凯、刘祥伟、郑召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祥奇将案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故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伟、郑召生无需再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明审 判 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