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巧云与安阳县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巧云,安阳县公安局,王俊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云,女,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海滨,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树平(系上诉人刘巧云丈夫),男,1958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孔宪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男,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飞,男,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原审第三人王俊玲,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吉运峰,男,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巧云因诉安阳县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滨、史树平,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原审第三人王俊玲的委托代理人吉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左右,在安阳县柏庄镇青春村由刘巧云和丈夫史树平经营的昌鸿针织厂与王俊玲和丈夫董伟经营的大华针织厂(两厂相邻)门前,史树平与董伟因用水和铺路面费用问题发生争吵,刘巧云与王俊玲也发生口角,致双方互相推打。王耀、董浩对史树平进行了殴打。史树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俊玲经鉴定为轻微伤,刘巧云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4日对王俊玲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9日对王耀、董浩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对刘巧云没有作出处罚。2014年12月23日下午,刘巧云和其丈夫史树平由办案单位民警陪同到安阳县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时,法医对刘巧云询问伤情后,又对其头部进行检查,未发现有任何外伤。2014年12月25日,刘巧云取回其自行到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时拍摄的CT片和门诊病历及门诊临床诊断“头部多处头皮血肿、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的诊断证明。法医对刘巧云所反映头部血肿部位进行再次咨询后,认为CT片上应当有所反映,但其提供的CT141222970号CT片却不能显示头部有血肿。故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巧云损伤构不成轻微伤。2015年1月9日,安阳县公安局将(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给刘巧云,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中有书写了告知事项“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月22日,刘巧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安阳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并送达给刘巧云。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巧云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重新鉴定期限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将鉴定意见送达刘巧云,送达回证备注栏中明确告知收到鉴定意见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巧云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二、关于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复核,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合法。综上所述,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安阳县公安局及王俊玲要求依法维持被诉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的请求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巧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巧云负担。上诉人刘巧云上诉称:一、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违法。主要理由:(一)刘巧云申请重新鉴定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安阳县公安局在为刘巧云送达(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时,未依法告知刘巧云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应当从刘巧云知道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二)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严重不足。刘巧云在鉴定期间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但鉴定机构未以此为鉴定依据,造成未对刘巧云的头部损伤进行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责令安阳县公安局对刘巧云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主要理由:(一)刘巧云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2015年1月9日,安阳县公安局将(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给了刘巧云,并向其告知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该事实。刘巧云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二)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充分。2014年12月23日,民警陪同史树平、刘巧云夫妇到安阳县法医门诊做鉴定,刘巧云提出头疼和左手中指疼痛,法医对刘巧云头部检查后,没有发现任何外伤。同年12月25日,刘巧云自行到安阳县法医门诊向法医提供了一张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头部多处头皮血肿,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同时提供了2张CT片。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上述送检材料作出(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巧云左手指稍肿胀构不成轻微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俊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刘巧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刘巧云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二、刘巧云事后单方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的落款时间虚假,且不是同一个人所写,不具有客观性。三、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法公正。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八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由此可见,刘巧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刘巧云主张其向安阳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不足。但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柏庄镇派出所编号为(2015)第1003号的送过回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9日在向刘巧云送达上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时,告知了刘巧云可以在收到该《鉴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故刘巧云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另外,由于上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的送检材料中包括有刘巧云提供的2张CT片和1张诊断证明,且刘巧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刘巧云主张其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诉述,刘巧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武明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