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东东岳汶河氟材料有限公司与兰州弘茂石墨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冯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岳汶河氟材料有限公司,兰州弘茂石墨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冯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山东东岳汶河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区(口镇)。法定代表人:吴振华,总经理。被告:兰州弘茂石墨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平安路315号。法定代表人:杨彩琴。被告:冯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岳汶河氟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弘茂石墨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冯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东岳汶河氟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兰州弘茂石墨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冯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00元、保全费2570.00元,由原告山东东岳汶河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海运审 判 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裁定书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