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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常州玉港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玉港电气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陈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153号原告常州玉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船坊村。法定代表人张洋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小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费高云,常州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向方,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岳林云,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科员。第三人陈红卫。委托代理人史涛兰,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玉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港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红卫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小春、王维峰,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戴亚东及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林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陈红卫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玉港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常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原告玉港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属于自伤自残,因其操作使用的是抛光机,不可能造成手指被卷;第三人曾在多个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存在故意制造工伤行骗的嫌疑;第三人手指存在旧伤,其伤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是临时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到现场进行核实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自伤自残,如果第三人为自残,认定部门是公安机关,被告无权作出该认定;原告出具了认可第三人是工伤的证明,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工伤,被告不需到现场核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玉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陈红卫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4、被告对陈红卫的调查笔录。5、相关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3、行政复议审理意见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陈红卫述称,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第三人曾于1998年发生过工伤事故,但伤情与此次事故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后补充提交了第三人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常小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工伤且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其出具的证明系第三人申请低保所用,上方的公章为真,下方为假,且“因工伤受伤请求伤残鉴定”系第三人私自加上的。对证据4,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送医的情况属实,但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时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已经受伤了,第三人病历记载是撞伤,工伤调查时又说是卷进机器受伤,陈述矛盾。二、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上方公章为真,但文字部分均处于该公章上方,第三人虚构下方公章不符合逻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下方公章为假及“因工伤受伤请求伤残鉴定”系第三人事后加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4,第三人在操作机器时手指受伤属实,伤情根据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骨折,无陈旧损伤记载,故本院对第三人因工受伤致右手中指、环指骨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因无正当事由逾期提供,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红卫系原告玉港公司招用的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4年5月6日上午,第三人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卷入机器被压伤,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中指、环指骨折。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手指有旧伤,本次受伤涉嫌诈骗,且第三人操作的抛光机不可能产生骨折伤情,要求被告调查取证。经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发表了各自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临时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反而出具了认可第三人为其员工的书面证明;工资按天数结算仅是结算方式的区别,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受原告管理,从事生产工作且领取报酬,故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在庭审时自认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送医事实,应视为认可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第三人虽之前手部受伤,但事故当日的医院就诊记录已显示第三人右手中指、环指骨折,且无陈旧伤的诊断,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第三人多次发生工伤,有自残骗保的嫌疑,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玉港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玉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霞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