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陈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07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永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619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4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70101.9元,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3286元;二、如被告陈永昌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丹阳市美乐花园10幢6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司徒字第××号)的抵押房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1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永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永昌坐落于丹阳市美乐花园10幢6单元301室及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司徒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619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玲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