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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长立、方占喜、吴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长立,方占喜,吴金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负责人:李荣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裴亮,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信用社主任。被告:吴长立,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方占喜,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吴金柱,男,住辽宁省盘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长立、方占喜、吴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意向为由,而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维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