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杨某某,女,回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某某,男,回族,1971年6月6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王甲,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喜欢上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喜好赌博,且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为此时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受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向被告王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某某意见为,我同意离婚。家庭财产:宁ALXX**号配送货车一辆(现价值1万元)、位于吴忠市利通区罗家湖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内的冷库一套(现价值18000元);无存款、债权;2014年我借款4万元,具体借谁的已记不清,该借款用于货物配送。财产分割意见为,货物配送车、冷库均归原告,4万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王甲,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家庭财产有:宁ALXX**号配送货车一辆,双方均认可现价值1万元;位于吴忠市利通区罗家湖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内的冷库一套,双方均认可现价值18000元。上述家庭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保管。双方无债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缺乏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宁ALXX**号配送货车一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罗家湖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内的冷库一套,因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且该财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家庭债务4万元,未说明债权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家庭财产:宁ALXX**号配送货车、位于吴忠市利通区罗家湖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内的冷库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