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特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童海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童海波,赵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特字第5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郑仁勇。委托代理人:陈临。委托代理人:方哲。被申请人:童海波。被申请人:赵洪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勤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支称,2014年9月3日被申请人童海波因家庭消费所需向申请人提出贷款申请���并由被申请人赵洪亮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童海波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67127017120140558070。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童海波提供消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还款采用按期还息,任意归还法归还。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童海波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申请人童海波、赵洪亮自愿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北门街13弄10幢四单元608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的范围为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权和抵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4年9月19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童海波发放贷款60万元。现该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童海波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童海波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716.87元。现申请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童海波、赵洪亮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北门街13弄10幢四单元608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6947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利息3716.87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及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童海波、赵洪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申请人童海波、赵洪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申请人童海波、赵洪亮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北门街13弄10幢四单元608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69**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童海波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但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童海波、赵洪亮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北门街13弄10幢四单元608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694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利息3716.87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及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4919元,由被申请人童海波、赵洪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书 记 员 陈俊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