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金开瑞、王凤杰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开瑞,王凤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吴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开瑞。委托代理人:孙建新,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杰。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20分许,陈道峰驾驶原告王凤杰所有的京Q×××××号小型客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秦庄村口,右转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张立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猛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公司公估为293177元,公估费8800元,施救费3800元,总计305777元。原告金开瑞、王凤杰于2014年7月4日为其所有的京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商业险,自车损失限额为54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如数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但应扣除三者车应承担的100元无责交强险限额。施救费3800元明显过高,应给付1800元为宜。公估费8800元明显过高,应给付5630元为宜。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金开瑞、王凤杰2014年9月6日事故理赔款3005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开瑞、王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892元,由原告金开瑞、王凤杰负担5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未核实车辆修理及修理费情况;被上诉人未提供施救费清单及收费标准,一审也未核实;公估报告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不认可;对公估费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未对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的关系予以核实,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辩称:车辆评估后就卖了,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险,后为确认损失数额委托了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公估费是确认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凤杰,实际是由王凤杰与金开瑞二人共同购买,由金开瑞为该车投保,王凤杰、金开瑞对保险标的均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作为车辆承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