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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某、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2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本案漏罪,被东阳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付某窜至本市桃岩路101号城隍庙,从佛殿未上锁的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付某窜至本市桃岩路101号城隍庙,从佛殿未上锁的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120余元。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窜���本市桃岩路101号城隍庙,翻墙入内,从佛殿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桃岩路101号城隍庙,翻墙入内,从佛殿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后又窜至城隍庙看守人员汤某(现已殁)的房间,窃得人民币1000元。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付某窜至本市中山路水月庵,采用撬锁的手段,从佛殿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中山路水月庵,采用撬锁的手段,从佛殿前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南门广场的南大门公厕,用竹竿从窗户伸入公厕管理员厉某房间内,将厉某放在床上的一条裤子挑出,窃得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付某共同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