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胡某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熊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代理审判员邓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4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到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及家庭经济由谁掌管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并逐渐发展为被告对原告殴打等,以上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并经村委会及双方家属等多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结婚证、户籍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被告户籍基本信息。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到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等原因,偶有争吵等现象发生。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现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多用宽容、理解、尊重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希望原、被告正视双方感情产生的裂痕,并积极修复感情裂痕,给予彼此一次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磊代理审判员 杨飞代理审判员 邓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