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余某某,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甘某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延普,男,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延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殴打辱骂原告,而且被告还经常喝酒赌博,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其于2012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婚生子明年面临高考,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13日在罗山县莽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甘某甲,现在外务工,1998年1月11日生一子,取名甘某乙,现就读于莽张高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爱饮酒,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被告酒后为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7日,被告酒后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动手殴打了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愿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改掉自身的缺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莽张派出所、莽张镇民政所、莽张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莽张镇朱洼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亦认识到自身的问题,并表示今后改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好有望,且原告亦未能在庭审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