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佳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佳宾,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吉森运输公司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佳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徐佳宾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吉林市工业经济学校西门门前,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并撕打在一起,徐佳宾用铁钩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徐佳宾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佳宾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佳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佳宾系累犯,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佳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徐佳宾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吉林市工业经济学校西门门前,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并撕打在一起,徐佳宾用铁钩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徐佳宾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佳宾及其父亲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徐佳宾自愿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杨某某以后不再追究徐佳宾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其对徐佳宾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佳宾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佳宾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和解协议、撤诉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佳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佳宾于2009年5月11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佳宾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徐佳宾应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理解》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佳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