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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田秀丽与人民财险公司、中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2号原告田秀丽,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负责人杜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负责人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海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田秀丽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刘玉华组成合议庭。因肇事司机刘平无法送达,经田秀丽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20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胜、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影、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海宁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5月21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2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丽诉称,于2013年11月7日16时许,刘平驾驶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所有的黑B107**号20路公交车沿工农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工农街友谊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过横道的田秀丽相撞,造成田秀丽受伤之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刘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田秀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田秀丽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法医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中,中通公交公司已支付全部医药费24908.56元。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田秀丽主张,一、中通公交赔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35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24553.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4153.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381.00元、精神补偿费5000.00元,合计94631.00元;二、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田秀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诊断书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35张、误工证明1份、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田秀丽所述事实部分属实,对田秀丽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同意赔偿田秀丽主张的80%,因为司法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因为交通费用是转院时发生的费用,田秀丽治疗期间没有转院。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为根据《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七)项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中通公交公司已经向原告田秀丽垫付了医疗费24908.56元,要求人民财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票据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刘平驾驶黑B107**号大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工农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工农街友谊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过横道的原告田秀丽相撞,造成田秀丽受伤之后果。经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刘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田秀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田秀丽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刘平驾驶的黑B107**号大型客车系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所属的20路公交车,中通公交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田秀丽申请经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2014)临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秀丽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立案后,田秀丽放弃对肇事司机刘平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田秀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秀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因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刘平承担100%。因刘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所属单位中通公交公司负担。因中通公交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通公交公司应负担部分,应由人民财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依据《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虽人民财险公司与中通公交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项,但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人民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应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综上,鉴定费及检查费4153.00元及诉讼费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田秀丽医疗费有票据金额为24908.56元(已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垫付),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上述三项费用人民财险公司及中通公交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按每天3.00元标准,住院127天,合计381.00元。关于护理费的金额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田秀丽提供的证据证明2名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分别为3000.00元和2800.00元。人民财险公司及中通公交公司对田秀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计算,田秀丽住院期间为127天,故护理费应为(3000.00元/月+2800.00元/月)÷30天×127天×80%=19642.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并且,田秀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其要求单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秀丽: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19642.67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381.00元,合计84217.67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田秀丽:医疗费14908.56元、住院伙食补住费63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153.00元,共计25411.56元。中通公交公司为田秀丽垫付24908.56元,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中通公交公司1万元。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中通公交公司14908.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田秀丽74217.67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9642.67元、交通费381.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以上合计84217.67元,扣除中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田秀丽10503.00元。(其中医疗费14908.56、伙食补助费63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4153.00元,以上合计25411.56元,扣除中通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4908.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给付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4908.56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1938.27元,原告田秀丽负担22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凯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