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曾平与闫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闫海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22号原告:曾平,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闫海标,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原告曾平与被告闫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平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二次向我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12日借款1700元、2015年8月11日借款23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用于临时周转。现我因家庭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曾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份(原件)。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闫海标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曾平和被告闫海标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700元、2015年8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由被告闫海标负担400元,本院减收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