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留刚、原审被告付杰、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姚留刚,付杰,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留刚,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姚留功,系被上诉人姚留刚弟弟。原审被告付杰,男,1964年5月1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力文,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法制室主任。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负责人夏惠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上诉人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留刚、原审被告付杰、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姚留刚的委托代理人姚留功,原审被告付杰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付杰驾驶豫S089**号车沿罗山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城区龙山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口与前方向步行的姚留刚相撞,致姚留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姚留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姚留刚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3天,花医疗费用71030.20元,门诊收费152元;经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2、胸部外伤;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年;2、适当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551.5元。2014年9月3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留刚左侧肩胛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付杰驾驶的豫S089**号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受伤前在海宁市福福房屋折迁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月工资3073.64元。3618元交通费票据。原告有兄弟姐妹共5人,其母袁寿兰,1937年生人。袁寿兰自2004年3月住居罗山县��山乡沈畈村吕小寨组。事故发生后付杰支付了40000元用于原告伤后治疗。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付杰驾驶豫S089**号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先行理赔。经审核姚留刚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1733.5元;2、护理费8195.13元(103天×29041元/年÷365天);3、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5、误工费47948.78元(468天×3073.64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20×22%);7、精神抚慰金1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74(15726.12×5÷5×22%);9、交��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8809.53元。该款未超出保险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留刚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58809.53元(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应退还付杰先期支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773元,由姚留刚负担1049元,付杰、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负担5724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姚留刚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姚留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比例应为21%;被扶养人袁寿兰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留刚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杰、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姚留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姚留刚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留刚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姚留刚受伤后住院治疗103天,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年,故原判对被上诉人姚留刚的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姚留刚伤残等级为九、十级伤残,原判对姚留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比例按22%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姚留刚的母亲袁寿兰自2004年3月居住在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有龙山派出所和龙山乡沈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依据罗山县人民政府罗政文(2008)81号文件批复,龙山乡沈畈村民委员会已于2008年7月17日变更为沈畈社区居委会。故原判对被扶养人袁寿兰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7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 华 松审判员 ���文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