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代发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代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代发强。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发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代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代发强在绵竹市新市镇建设路嘉和超市门口,用刀将宋某某的左手腕、左上肢以及背部多处砍伤。经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代发强在绵竹市新市镇红豆村6组石亭江河滩处采取持刀威胁、殴打、语言恐吓等方式抢走王某某现金1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发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代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发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代发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代发强赔偿医疗费17363.36元、护理费7天×86.69元/天=606.83元、误工费187天×93.71元/天=175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35903.96元。被告人代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等其刑满出来后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代发强在绵竹市新市镇建设路嘉和超市门口,用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的左手腕、左上肢以及胸、背部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代发强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全身多处被刀砍伤。宋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进入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复诊;2、骨折愈合前,伤肢不负重;3、出院后继续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康复训练;4、出院后石膏外固定3-5周;5、休息6月;6、出院带药等。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代发强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殷某某、阳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绵竹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挡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代发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医疗门诊票据、收费导诊单、药房小票、住院结算票据,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7224.8元。2、出院证明书,证实其住院7天,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代发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代发强在绵竹市新市镇红豆村6组石亭江河滩处采取持刀威胁、殴打、语言恐吓等方式抢走王某某现金165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代发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新市镇医院的医疗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代发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发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发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发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代发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发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请求被告人代发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于法有据。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仅提供了17224.8元的相关医疗票据。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四川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误工期限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另宋某某诉称其系居民,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又未超过四川省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93.71元/天,故本院尊重其主张,确认以其主张的标准93.71元/天来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院期间系由其家属自行照顾,且其也未提供其家属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四川省相关服务行业工资标准86.69元/天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没有提供差旅费(即交通费)200元的相关票据,但实际上该费用确有发生,故酌情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224.8元、护理费7天×86.69元/天=6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误工费(7天+6个月×30天)×93.71元/天=17523.7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35665.4元。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代发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17224.8元、护理费6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7523.7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6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