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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泽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明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明,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中专文化。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销赃罪于2004年1月被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6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泽明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象鼻卫生院内被害人何某某的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20000余元。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泽明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天原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公司办公楼一楼被害人周某某的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黑色的小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3、2015年3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泽明于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计生办二楼被害人蔡某某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进入办公室内准备盗窃包内财物时被被害人蔡某某当场抓获,经查事主蔡某某被盗包内有现金4200余元人民币、银行卡若干。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吴泽明犯盗窃罪,是累犯,其中2015年3月18日系盗窃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泽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时自己在屏山县看守所服刑,没有实施盗窃;指控的第二次盗窃也不是事实,自己当时是到天原集团公司办事,没有偷东西;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盗窃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8日,被害人何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象鼻卫生院的办公室内被他人盗走现金1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的合法性。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28日上午,自己放在象鼻卫生院一楼办公室抽屉里面的13000元人民币被偷了,后来通过监控看见一个男子约50岁左右,中等身材,发型平头,监控画面上看起感觉有些秃顶,身高大约165-170厘米进了自己的办公室。3.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象鼻卫生院何某某办公室内财物被盗的事情自己知道。当时何某某发现办公室内财物被盗后,还和她一起看了监控视频资料。监控视频只看见何某某出了办公室后,那个男子就进何某某的办公室里面去了,何某某被盗金额大概20000元。4.被告人吴泽明供述与辩解,称吴泽明称当时在屏山县看守所服刑,没有盗窃何某某的财物。5.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1012)屏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泽明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6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6.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8日何某某被盗窃案的视频资料因时间原因消失无法提供。(二)2015年3月12日,周某某报警称她在宜宾市翠屏区天原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公司办公楼一楼内的一个钱包丢失,内有现金3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的合法性。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10点左右自己放在办公室的黑色小钱包被偷了,里面有300余元现金。自己调了监控视频来看,有一个头有点秃顶,额头很大,穿白色鞋子,背褐色包包的人进了自己的休息室。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天原的门岗。2015年3月12日,一个男子什么时候进的大门和他们有过交谈。当时他们问那个男子来公司干什么?那个男子说来公司找集装箱车子装货,那个男子还拿了烟给他们抽,那个男子就走了后周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后自己去看了一部分监控,能确定监控画面上进周某某休息室内的那个男子就是出门和他们交谈并拿烟给抽的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年龄约50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65-170厘米左右,头发有点秃顶,宜宾口音。4.被告人吴泽明的供述,证实他称自己当时是到天畅物流公司办事,没有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财物。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天畅物流公司保安)辨认出曾在天畅物流公司进出的吴泽明;刘晓军(天畅物流公司保安)辨认出曾在天畅物流公司进出的吴泽明。6.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2日周某某被盗窃案中的视频资料均因时间原因消失无法提供。(三)2015年3月18日9时30分,被告人吴泽明来到翠屏区象鼻镇计生办二楼,趁被害人蔡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在办公室内准备盗窃包内财物时被蔡某某当场挡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吴泽明抓获。经查,蔡某某被盗包内有现金4200余元人民币、银行卡若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的合法性。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9点半过,他回办公室的时候看见一个男子从桌子边站起来,桌子柜子里面的包包被翻出来了,他清点了财物,包内有4200元,还有一些银行卡、工作证件之类的物品,东西没有丢失。3.证人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他到象鼻镇计生办办事,在蔡某某的办公室门口,他看见就看见吴泽明蹲在蔡主任办公桌下面翻抽屉,蔡主任就问那个男子把他的包包翻出来干什么?那个男子答不上来,蔡主任就打电话通知政府警务室的同志上来,上来后就当着那个中年男子的一起清点蔡主任包内的财物,当时现金是4200元左右,还有一些银行卡、工作证之类的东西,蔡主任说物品和现金都没少,接着那个男子就被带到警务室去了。4.证人尹某某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他和女儿尹某某到象鼻镇计生办办事,在计生办蔡主任的办公室门口,他看见就看见吴泽明蹲在蔡主任办公桌下面翻抽屉,蔡主任就问那个男子把他的包包翻出来干什么?那个男子答不上来,蔡主任就打电话通知政府警务室的同志上来,上来后就当着那个中年男子的一起清点蔡主任包内的财物,当时现金是4200元左右,还有一些银行卡、工作证之类的东西,蔡主任说物品和现金都没少,接着那个男子就被带到警务室去了。5.被告人吴泽明当庭供述,证实其对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吴泽明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吴泽明于2012年3月28日实施盗窃,因吴泽明当时正在屏山县看守所服刑,无作案时间,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指控吴泽明于2015年3月12日实施盗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泽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吴泽明于2015年3月18日盗窃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泽明如实供述2015年3月18日实施的盗窃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