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黄有根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黄有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号。代表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斌,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建阳市。被告黄有根,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有根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斌、被告黄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6时许,阮先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邵金线沿山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径邵金线14KM+500M弯道路段,与对向由被告黄有根驾驶的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阮先平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阮先平的亲人阮火子、吴代金、邓金兰、阮邵伟损失111,476.07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有根持“C3”证驾驶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在先行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1,476.0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至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有根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其属无证驾驶。其购买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时,农机部门也没有说“C3”证不能驾驶该拖拉机。综上,其持“C3”证驾驶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不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2)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有根持“C3”证驾驶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阮先平的亲人阮火子、吴代金、邓金兰、阮邵伟损失111,476.07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先行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证据4、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表1份,用以证明:“C3”证可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被告黄有根质证称,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没有认定其属无证驾驶,其购买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时,农机部门也没有说“C3”证不能驾驶,因此,其持“C3”证可以驾驶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被告黄有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拖拉机注册登记申请表》、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转让协议、《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试验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标准规格及参数为: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标准规格及参数为:以柴油机为动力、功率27、最高车速31km/h、最大设计总质量4020kg、长4.920m、宽1.85m、高2.18m、四个车轮、方向盘式。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是低速载货汽车。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拖拉机注册登记申请表》、拖拉机转让协议、《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有根为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3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3日零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1月7日6时许,阮先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邵金线沿山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径邵金线14KM+500M弯道路段,与对向由被告黄有根(持“C3”证)驾驶的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阮先平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2)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1、过错。(1)当事人阮先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通行弯道路段,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和驾驶技能,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未能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成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当事人黄有根驾驶车辆通行弯道路段,未能有效控制车速,且遇来车交会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成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责任。(1)当事人阮先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有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阮先平的亲人阮火子、吴代金、邓金兰、阮邵伟损失111,476.07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有根持“C3”证驾驶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其在先行赔偿后享有追偿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标准规格及参数为:以柴油机为动力、功率27、最高车速31km/h、最大设计总质量4020kg、长4.920m、宽1.85m、高2.18m、四个车轮、方向盘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有根持“C3”证驾驶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是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首先,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2)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黄有根驾驶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其所持“C3”证的准驾车型不符。其次,“C3”证的准驾车型是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和《农用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GB18320-2001)的相关规定,低速载货汽车是一种特殊的货车,又名“低速货车”,以前称“四轮农用运输车”,标准规格及参数为: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70km/h、最大设计总质量≤4500kg、长≤6m、宽≤2m、高≤2.5m、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而本案的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车速31km/h、最大设计总质量4020kg、长4.920m、宽1.85m、高2.18m、四个车轮,通过比对可确认,低速载货汽车的标准规格及参数与本案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基本相同,甚至还高于后者,可推定其所需驾驶技术亦应高于后者,另申领“C3”证的考核要求,也高于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的拖拉机驾驶证的考核要求,因此,被告持“C3”证所具备的驾驶技术完全能够驾驶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不会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综上,被告持“C3”证驾驶闽07-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