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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XX海与石家庄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石家庄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XX海。委托代理人张安民,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清慧,主任。委托代理人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江,该联社员工。原告XX海诉被告石家庄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二轻联社委托代理人赫晓光、王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诉称,1993年原告在被告二轻联社下属的铁丝厂工作,当时同为石家庄市轻工业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1993年被告投资组建石家庄市轻工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铁丝厂合并到该公司,合并时被告二轻联社和石家庄市轻工业局联合下文任命委派原告到轻工公司任经理、法定代表人。轻工公司成立时被告投资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500万元、固定资金300万元(办公场地),但被告的流动资金始终没有到位。1994年初轻工公司经营出现严重滑坡,职工全部下岗自谋生路,在我任经理期间未开过工资、未缴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被告出钱缴纳的。2013年3月,石家庄市工商局吊销了轻工公司的营业执照,轻工公司停止了一切活动。被告二轻联社是轻工公司的投资人,且为唯一股东,轻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按公司法处理,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二轻联社未按法定期限清算,使我的合法权益不能主张,应享有的待遇没有办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二轻联社按照石家庄市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补发拖欠的199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65万元、按照石家庄市事业单位标准补缴199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并重新安排工作。被告二轻联社辩称,一、原告系轻工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21日被免去职务,轻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起诉请应向轻工公司主张,虽轻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清算,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朱倩倩。轻工公司仍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轻工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至于被告二轻联社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被免去职务,至起诉之日已三年多,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认为其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应先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主张权利,但其并未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进行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XX海原系原石家庄市一轻经贸开发公司经理,1993年9月3日,石家庄市轻工业局决定成立轻工公司,并任命原告XX海为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轻工公司当时隶属于石家庄市轻工业局,主管部门为被告二轻联社。轻工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该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800万元(固定资金300万元、流动资金500万元)由被告二轻联社拨款。2011年4月14日,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轻工公司变更主管部门的函载明轻工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11年12月21日,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免去了原告XX海的轻工公司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14日,轻工公司被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2015年6月18日,原告XX海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石劳人裁字第3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XX海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其是轻工公司员工。关于轻工公司的性质,轻工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企业法人,同时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字(2010)137号文件显示该公司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另,原告XX海主张被告二轻联社补发其1993年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6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相关文件、被告提交的轻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告XX海自认其系轻工公司员工,��被告二轻联社系轻工公司的的出资人,在轻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尚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轻工公司的出资人即被告二轻联社向其补发工资、补缴保险、重新安排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丰审 判 员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周 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