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0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阚某甲,女,1985年9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学军、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6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找茬辱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对原告宽容和忍让。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两个弟弟将原告戳伤,致原告住院一个多月,原告出院后再没有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现已分居6年多。无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见面,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撤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阿丹,现年9岁、长女法图麦,现年7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疆昭苏县卡拉图拜的房屋两间、车棚一间、菜园子3亩、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由被告折价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2014)海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6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长子阚某乙,生于2007年8月18日;长女阚某丙,生于2007年8月18日,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后于2006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有效,即自2005年2月起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长达6年之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分居满两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两个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两个孩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也应尽抚养义务,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阚某甲离婚;二、婚生两个孩子,长子阚某乙、长女阚某丙均由被告阚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强审 判 员 马学军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