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永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吉HM10**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沿敦化市贤儒镇至太平山村乡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行人黄某某相刮撞,致使黄某某、娄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62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智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