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兰与张某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兰,张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张某兰,女。委托代理人:战立京,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伟,男。原告张某兰与被告张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立京,被告张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自2014年秋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兰与被告张某伟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25日生育女孩张某,女孩现随原告张某兰生活。原告张某兰曾于2014年12月29日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和孩子再没有回过被告处,被告在庭审亦认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也未要求过和好,同时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不好了,对于离婚,只要孩子由被告抚养费,被告便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挂机)1台、大方桌一张,餐椅六个,柜子一件。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存款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主张,2013年至2014年6月被告出国的打工挣的钱80000元,2014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6月被告在马来西亚打工挣的工资43600元及银行存款50000元,已全部让原告带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兰与被告张某伟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但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本院2015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均未作出和好的举动,亦无和好的诚意,且保持分居状态,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已经不好了,对于离婚,只要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便同意离婚。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现随原告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女孩张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审理中查明的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被告辩称的存款与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兰与被告张某伟离婚;二、女孩张某由原告张某兰抚养,被告张某伟自2016年度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原告张某兰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张某18周岁时止;三、原告张某兰在被告张某伟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某兰所。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