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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彝良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7日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书记员张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瓦房组在其经营的餐厅下面的岔路口处以人民币440元向一个骑两轮摩托车的陌生人购买了3只“庆鸡”饲养在餐厅门前鱼塘边的一个铁笼里供来往客人观赏。后被彝良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巡查中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3只“庆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腹锦鸡,价值4008元。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依据;2、户籍证明,正侧面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户籍所在地等情况和被告人王某某的面貌特征;3、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及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侦查人员在“彝良县天天乐度假村餐厅”现场勘验饲养非法收购的“庆鸡”的具体方位情况;5、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了被告人对非法收购的“庆鸡”、饲养“庆鸡”的笼子进行辨认,与证人王太奎辨认自己给王某某制作饲养“庆鸡”的笼子一致;6、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彝良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销毁说明、销毁清单,证明了本案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的“庆鸡”三只(活体)、予以扣押及放归大自然的情况,对在“彝良县天天乐度假村餐厅”冰柜内搜查的一只“荤子”(猥子)死体进行销毁的情况;7、司法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资质证明、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彝良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送检的三只“庆鸡”动物活体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白腹锦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4008.00元及送检的一只“荤子”死体不能确定分类的事实;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文书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后,被告人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的事实;9、证人王某奎、肖某国、张某美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餐厅下面的岔路口处以人民币440元向一个骑两轮摩托车的陌生人购买了3只“庆鸡”饲养在自家餐厅门前鱼塘边的一个铁笼里供来往客人观赏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应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意见。但认为自己不知道“庆鸡”是国家保护动物,只知道它是野生动物,并没有对其宰杀,而是饲养供人观赏,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采信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腹锦鸡3只,价值40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雯代理审判员  刘云吉人民陪审员  彭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