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雷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雷刚与农某约定交易毒品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村治保会附近,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重1.07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农某,随后驾车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雷刚来到福田区上沙花园楼下,准备再次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1.12克)卖给农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毒品、手机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雷刚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农某的证言;被告人雷刚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刚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刚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