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麻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艾小玉就与被告张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小玉,张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艾小玉,女。被告张凤云,女。原告艾小玉就与被告张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科、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陈武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艾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小玉诉称:被告张凤云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艾小玉立据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共计8.68万元。被告张凤云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艾小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艾小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凤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三份、2014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凤云向原告艾小玉借款之事实;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就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重新达成协议的案件事实;4、证人滕XX证实:原告曾多次邀请证人一同到被告家中催款,且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就7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协议时,证人在场见证;5、证人江XX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就7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由证人书写,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6、《麻阳苗族自治县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之事实。被告张凤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小玉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张凤云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2、3、4、5、6号证据,虽然原、被告未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应的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但第2、3、4、5、6号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双方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重新达成协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凤云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艾小玉立据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1月1日,以原告艾小玉为甲方,以被告张凤云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10月份借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至2014年11月份还清甲方的所有欠款,如逾期不还,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拥有住房坐落于麻阳县人民路25路217栋4层砖混结构贰房壹厅,建筑面积48.65平米的住房的所有产权交付给甲方,永久性属甲方。现经多次催收无果,乙方答应于2015年元月7号还款2万元,16号还款2万元,剩余3万元于18号还清。如果逾期不还,乙方自愿将麻阳县人民路25号217栋4层住房的所有产权交付给甲方全权处理。原告艾小玉、被告张凤云以及见证人颜XX均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张凤云与见证人颜XX并按捺手印。被告张凤云将《麻阳苗族自治县职工住房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艾小玉,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凤云未向原告艾小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艾小玉与被告张凤云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艾小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凤云后,被告张凤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上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如果逾期不还,乙方(被告张凤云)自愿将麻阳县人民路25号217栋4层住房的所有产权交付给甲方(原告艾小玉)全权处理”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即使抵押权设立,但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流质契约,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8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小玉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艾小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艾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艾小玉负担324元,被告张凤云负担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杰审 判 员 杨 科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