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5日到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同年7月1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与靳某(已判刑)、薛某某(在逃)三人驾驶一辆陕D139**黑色普桑小轿车在靖边县黄蒿界镇魏沙沟村盗窃移动公司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28854元;联通公司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11588元;电信公司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5820元。案发后被盗蓄电池已全部提取并发还。综上,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46262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投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靖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祁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靳某的供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积极参与盗窃,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鸿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