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廷海与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海,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92号原告宋廷海,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超,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20332153-3。法定代表人王和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为平,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受理原告宋廷海诉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之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和之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和之吉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1号,且原告宋廷海的工作地点也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是原、被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和之吉公司虽主张其主要营业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1号,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变更的事实。而根据营业执照显示,和之吉公司的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4楼,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和之吉公司也陈述其依然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和之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