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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白艳军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士杰、白立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军,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士杰,白立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白艳军。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孙井祥,总经理。被告国士杰。委托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立鹏。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艳军因与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士杰、白立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军,被告国士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被告白立鹏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负责的隆化县隆尚城工地干电工活,到12月结束,工程结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故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3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士杰辩称,1、原告系白立鹏的雇佣人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国士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国士杰与白立鹏签订了建筑单项分包合同,但对施工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并支付给白立鹏。因此,国士杰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白立鹏辩称,2013年至2014年间,国士杰承包了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的隆尚城小区楼房建筑工程,受国士杰的安排,白立鹏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个工人,在该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年底,为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个工人支付工资,国士杰和白立鹏共同向武景瑞借高息贷款10万元。2015年2月15日,国士杰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个工人工资做了结算,白立鹏从国士杰手领取18万元现金,并给国士杰出具了结算清单及承诺书,随后又按国士杰的要求用此款偿还武景瑞借款12万元,剩余6万元支付工人工资,至今确实欠原告等人的工资。白立鹏不属于分包人,且其与国士杰均是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士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白立鹏于2015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间,原告通过白立鹏到隆化县隆化镇隆尚城工地干电工,直至2015年仍未给付其劳务费23340元。被告国士杰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明字迹上看,证明的内容及欠款人的签字均为白立鹏书写,白立鹏既是本案被告,又作为证人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故该证据只能证实是白立鹏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白立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认可该证明内容系其书写的。被告国士杰的代理人为支持己方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国士杰与白立鹏签订的建筑单项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国士杰将隆化县隆化镇隆尚城小区5#楼的电工工程分包给了白立鹏,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二、白立鹏于2015年2月15日给国士杰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2月15日,国士杰与白立鹏对其所承包的电工工程已结算清楚,结算价为184200元。证据三、白立鹏于2015年2月15日给国士杰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对于白立鹏因承包隆尚城5#楼电工工程雇佣的所有人员工资已进行发放,后期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事项,由白立鹏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白立鹏领取工程款照片一张。拟证实白立鹏确实收到上述工程的结算款,国士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国士杰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中关于“白艳军”的签字及摁印均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白立鹏对被告国士杰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字后并未实际履行,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中除徐海勇、王生、董国臣、杨晓锡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包括原告在内的剩余六人的签字和手印均系白立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字、摁印的。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国士杰代理人认可原告在本案涉诉工地进行了施工,对拖欠其工资数额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国士杰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因原告及被告白立鹏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被告白立鹏无异议,原告虽对其签字、摁印提出异议,但白立鹏认可该证据中“白艳军”等六人的签字、摁印系其所签并摁印,故对该证据中涉及工人签字摁印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隆尚城小区的建筑工程,被告国士杰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并于2013年7月10日将隆尚城小区5#楼的电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白立鹏。原告白艳军通过被告白立鹏到隆尚城小区建筑工地从事5#楼的电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日常工作由白立鹏派工人徐海勇负责考勤,并由白立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2334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白立鹏给被告国士杰出具了结算单及承诺书,承诺关于白立鹏承包的隆尚城小区5#楼电工工程的工程款经结算为184200元,由白立鹏对所有工人工资进行发放,后期若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与承德市热河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白立鹏领取了上述工程款,但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白艳军通过被告白立鹏从事本案涉诉工程的建设,亦由白立鹏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及工资的发放,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白立鹏在收到其所承包的本案涉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应承担继续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对于被告国士杰代理人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艳军劳务费23340元。二、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士杰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白立鹏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杨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