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省贵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贵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贵州省贵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梅,女,1965年5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万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州省贵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31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万华与铸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职务为电工。2014年4月2日,万华在和他人搬动大型设备时受伤。为申请工伤和补发工伤期间工资,万华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14日,因达成调解协议、万华撤回仲裁申请,撤诉申请中万华在备注处写明:“1、公司从7月份起按4300元一个月发放我的工资及工伤期间和4、5、6月份的工资补发合计人民币2150元。2.公司答应合同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从此后留在公司上班”。2014年8月21日,万华向铸钢公司提出辞职报告,辞职原因为“受伤原因回家治疗,不能在期间从事本工作”。2014年10月10日,万华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4]第160号裁决书,认定万华与铸钢公司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万华再次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4月2日分别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54-1、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54-2号两份《裁决书》。万华与铸钢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起诉至法院。万华诉讼请求为:一、铸钢公司赔偿2014年2月25日至8月20日期间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00元;二、铸钢公司支付2014年7月到8月20日未发完的工资500元;三、铸钢公司为其补缴6个月社会保险;四、铸钢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两倍的补偿8600元;五、对万华的工伤进行认定。铸钢公司则请求判令取消该公司支付万华一次性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原判认为,万华对于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不予支持。万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8600元,由于有辞职申请证实万华系自动离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属于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的情形,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华要求给予其工伤认定的诉请,由于工伤申请已经于2015年1月8日得到受理,万华可依程序申请工伤认定,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仲裁裁决认定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华与铸钢公司均未对该裁决提出异议,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铸钢公司虽然提供有公司其他人员劳动合同原件、万华劳动合同复印件、云岩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企业年审资料,但是却缺少万华合同书的原件。铸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好劳动合同原件,因不能举证万华劳动合同原件,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万华自述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己的月工资是4000元,后涨到4300元。但是从工资表等证据来看,万华陈述的事实也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对于原、被告的主张均难以采信,故根据公平原则,认为铸钢公司应当向万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标准以贵阳市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月计算,计算期间为四个月,共计1250×4=5000元。对于补发工资问题。万华自述8月20日收到6300元工资,结合万华的实际工作天数,认为万华已经足额领取了7、8月工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省贵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省贵阳铸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贵州省贵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铸钢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给万华。被上诉人万华答辩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且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铸钢公司应支付万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书写的关于万华从其手中要走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领取职工劳动合同登记的复印件。万华认为上述两个证据都是上诉人伪造的、不予认可。针对万华的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二出庭证人证言,均证明万华2014年2月底进入铸钢公司工作,任电工。2014年3月左右,在陈某某的劝说下,万华在张某某的办公室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因为万华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在仲裁委进行仲裁时,陈某某特意从张某某处领来万华的劳动合同并在公司领取员工劳动合同的登记本上进行登记,在从仲裁委回来的路上,万华将其劳动合同要走后一直未予归还给公司。万华对二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声称铸钢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撤诉申请、考勤记录、万华劳动合同复印件、辞职报告、工资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判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无异议,仅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有争议。上诉人铸钢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万华的劳动合同原件在仲裁时被万华从其他员工处要走未予归还,并提供了情况说明、登记本复印件以及出庭证人陈绍荣、张选琼证言进行佐证。对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因陈某某、张某某现仍为铸钢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万华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陈某某书写的关于万华从其手中拿走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但该说明陈述的内容明确事件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该情况说明应为进入诉讼程序后补写的,且万华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公司领取职工劳动合同登记本为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万华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两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与万华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判决铸钢公司支付四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万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计算双倍工资的月工资基数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判根据公平原则,以贵阳市2014年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进行计算本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250元×4=5000元。对此,上诉人对工资基数部分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表示该工资基数偏低,但是因为在本案上诉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判以贵阳市2014年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双倍工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贵州省贵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贵州省贵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