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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甘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甘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051号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624924-8。法定代表人邓世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德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甘君,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诉被告甘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谭亚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甘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向被告甘君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发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久发公司与被告甘君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甘君将渝BM27**号货车挂靠于原告久发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久发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甘君从2013年6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久发公司各项费用,现共计欠费6600元。原告久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被告甘君支付欠费6600元;3、被告甘君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甘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久发公司与被告甘君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君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以原告久发公司名义上户,由原告久发公司为其提供车辆营运服务;车牌号为渝BM27**号,发动机号为J4208H61232;挂靠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本车报废之日止;被告甘君须每月按时向原告久发公司缴纳管理费300元,逾期缴纳上述款项,须按拖欠金额每日1%支付迟延履行金,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久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甘君的违约责任;被告甘君有上述违约行为时,原告久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甘君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甘君自2013年6月起未向原告久发公司缴纳管理费,截至2015年3月,被告甘君共拖欠管理费6600元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甘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截至2015年3月,被告甘君共拖欠管理费6600元未缴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甘君未按时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久发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久发公司要求被告甘君支付管理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甘君在未按时缴纳管理费时应向原告久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故对原告久发公司要求被告甘君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甘君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6600元;三。被告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470元,由被告甘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谭亚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