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祖英与李柒斤、陈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英,李柒斤,陈红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陈祖英。委托代理人叶超,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柒斤。被告陈红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大东方商业中心8号楼一、二层。代表人黄恺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陈祖英诉被告李柒斤、陈红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柒斤、阳光财险平坝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英诉称,2015年8月17日17时,被告李柒斤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红梅)由南往北(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烟线63㎞+100m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陈祖英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柒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安顺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被告李柒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坝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柒斤及陈红梅赔偿原告66076.45元(含医疗费10379.03元、购药费2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阳光财险平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柒斤辩称,由法院判决。被告陈红梅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平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投保事实均无意见。对原告自行购买的三七粉不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只能按94元/天进行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要求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7时00分,李柒斤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烟线63㎞+100m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陈祖英相挂,造成贵G×××××号小型轿车损坏、陈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祖英在未确认安全的原则下横过道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柒斤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祖英受伤后,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鼻腔及眶内积气、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陈祖英身体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0日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另查明,李柒斤所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登记入户的车辆所有人为陈红梅,该车在阳光财险平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陈祖英受聘于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及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聘用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聘用合同、保险单(抄本)等。本院认为,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柒斤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柒斤所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平坝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祖英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陈祖英在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检查费等医疗费发票共4张,总金额为3135.88元,其中2000元为陈祖英支付;陈祖英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医疗费发发票共2张,总金额为8379.33元,均为陈祖英支付。故陈祖英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10379.3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祖英主张的在药店购买三七粉所支付的216元药费,因无相关医嘱证实所购买的三七粉为医疗其伤所必需,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祖英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5年9月20日,故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36天,误工费可按其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000元/月÷30天×36天=3600元。3、护理费。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陈祖英住院治疗11天,其护理费可计算为:34214元/年(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1天=1031.1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35元/天×11天=385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陈祖英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22548.21元/年(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45096.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祖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陈祖英提供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7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也应纳入赔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祖英的上述1-9项损失共计64991.5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为66076.45元),由阳光财险平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祖英赔偿保险金64991.55元。二、驳回原告陈祖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陈祖英负担12元,被告李柒斤负担714元。本案的履行款如银行汇款,可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开户银行: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南分社,开户名: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2344010101201100013271),汇款附言应注明案件号或当事人姓名和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定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增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