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朱皆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朱皆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叶刚、杨帆,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皆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朱皆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5967.79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84)并承诺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45967.79元,其中本金125659.16元,利息9026.33元,其他费用11282.3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皆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125659.16元。二、被告朱皆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利息9026.33元,其他费用11282.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次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朱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