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阿卜杜拉加帕尔与陈龙余毅麦提图尔荪加帕尔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拉·加帕尔,陈龙,余毅,麦提图尔荪·加帕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沙吾尔被告:陈龙委托代理人:顶大勇第三人:余毅第三人:麦提图尔荪·加帕尔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与被告陈龙、第三人余毅、麦提图尔荪·加帕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沙吾尔,被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顶大勇、第三人余毅、第三人麦提图尔荪·加帕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被告陈龙以及第三人余毅等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陈龙向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借款150万元,对本次借贷由第三人余毅做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同等价值财产担保。按照协议,原告将价值为150万元的五块和田玉交给被告做抵押担保后,被告向原告借了150万元人民币。还款期满后,经被告同意,延长几次还款期限。原告于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期间,向被告返还100多万元。但是,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抵押物。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陈龙向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借5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对本次借贷除了由第三人麦提图尔荪·加帕尔来担保外,原告抵押同等价值的钻戒为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0万元的钻戒做抵押并给他写一份借条。原告将准备偿还以上款项时,发现被告违反约定,将抵押物出卖他人,从而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物(五块和田玉和钻戒),如果无法返还,支付同等价值的现金即150万元,第三人连带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龙答辩称,第一、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5月18日。原告已还款100多万元;第二、原告没有将所谓价值150万元的玉石交给被告,也没有交付50万元的戒指。第三、原告借款尚未还清,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履行还款义务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原物。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毅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时间过得太久,我没有见过原告的抵押物,即玉石和钻戒;第二、也不是向我借的款,到底是向谁借的款我不知道。第三人麦提图尔荪·加帕尔答辩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借150万元,当时原告给被告抵押了五块玉石和一枚戒指,到还款期限时原告向被告还款100万,剩余50万时,被告答应返还原告的玉石和戒指。但是被告找借口说玉石托人卖掉,没有返还原告。原告再向被告借五十万,合计借款100万元。当时第三人余毅对五块和田玉进行估价,估价为300万元并放在余毅的保险箱里。原告再三催要被告返还玉石,但一直未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被告陈龙以及第三人余毅等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甲方为阿卜杜拉·加帕尔,乙方为陈龙,丙方(担保人)为余毅。《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龙向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借款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制定的账户银行汇款转入;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为30万元;抵押物为甲方提供乙方同等价值的和田玉籽料作为抵押。甲方逾期未还借款,抵押物归乙方所有,乙方有任何处置权;丙方为甲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偿还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另约定,发生积分的解决方式以及其他条款等。合同下方由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被告陈龙、第三人余毅签字并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商定延长两次还款期限。最后延长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与被告陈龙、第三人麦提图尔荪·加帕尔等三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甲方为阿卜杜拉·加帕尔,乙方为陈龙,丙方(担保人)为麦提图尔荪·加帕尔。《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龙向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为20万元;抵押物为甲方提供乙方同等金额的钻戒作为抵押。甲方逾期未还借款,抵押物归乙方所有,乙方有任何处置权;丙方麦提图尔荪·加帕尔为甲方阿卜杜拉·加帕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偿还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另约定,发生积分的解决方式以及其他条款等。合同下方由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被告陈龙、第三人麦提图尔荪·加帕尔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后,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向被告陈龙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2年12月11日还款75000元、2013年4月24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7月12日还款45000元,合计偿还112万元。剩余借款尚未偿还。被告陈龙以阿卜杜拉·加帕尔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另行起诉。于2014年9月1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被告陈龙诉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令阿卜杜拉·加帕尔向陈龙支付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6280元。该案在本院执行局执行当中。另查明,经原告申请,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相关民警,经被告陈龙的报案该大队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借款行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进行调查,发现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决定不立案处理。经济侦查大队调查时,被告陈龙带来原告借款时抵押的玉石并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陈龙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向被告陈龙提供价值150万元的和田籽料玉和钻戒。但合同到期后,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向被告陈龙合计偿还借款112万元,余款尚未偿还,被告陈龙也尚未返还抵押物。关于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要求被告陈龙返还150万元价值的抵押物及照价赔偿15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向被告应返还的债务未能全部偿还完毕,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未到相关部门去进行登记,因此该抵押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价值的抵押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欠被告的剩余借款应当另行主张。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该抵押物现无法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抵押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返还不了原告的抵押物,应当按抵押物的价值即返还150万元现金。关于被告陈龙提出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在借款时尚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抵押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5月1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向被告提供150万元价值的和田籽料玉和钻戒,另办案民警的谈话笔录也证实此问题,可以看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余毅、麦提图尔荪·加帕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第三人的担保范围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和田籽料玉的抵押价赔偿15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余毅、麦提图尔荪·加帕尔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50万元,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3751.40元,合计22051.4元由被告陈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克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 美热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人民陪审员 努 丽 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