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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登桂与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登桂,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郑登桂,女,生于1936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男,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登桂诉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登桂的委托代理人黄斐,被告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登桂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杨志强向原告郑登桂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2800元,于每月8日结息,用车辆的股份进行担保。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志强归还前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志强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同时,因原告利息主张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杨志强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郑登桂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郑登桂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登桂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800元(每月8日结息),(用汽车的股份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否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杨志强称“履行了部分利息支付义务,且系现金支付”。对此,被告杨志强既未举证证明,亦未经原告郑登桂认可。诉讼中,原告郑登桂对原约定月利息2800元即月利率4.7%,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9月9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对此,被告杨志强无异议,但其提出资金筹措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未与原告郑登桂达成共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登桂与被告杨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杨志强未归还原告杨志强提供的借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杨志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庭审中,关于原告郑登桂对借条中原约定的利息,主张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能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杨志强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给原告郑登桂的借条明确约定“月息2800元”即月利率4.7%,现鉴于原告郑登桂在诉讼中,自愿对该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系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登桂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亚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