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党保成与翟思华、邵明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保成,翟思华,邵明军,刘桂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党保成。委托代理人:姜国祥,成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翟思华。被告:邵明军。被告:刘桂红。原告党保成诉被告翟思华、邵明军、刘桂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祥、被告翟思华、被告邵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保成诉称,2012年春天,三被告将其合伙承包的成武县天心御都(原木器厂)建设工程的7号、8号楼的架子工活交由原告来完成,原告及时组织民工提供了劳动,至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动报酬345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500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思华、邵明军辩称,我们承包的汶上建筑公司的活,我们三个是分包的我们的架子工。因为汶上建筑公司给我们的工程款不够支付原告工资,我们给原告打欠条是为了追加汶上建筑公司。被告刘桂华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思华、邵明军、刘桂红合伙承包了成武县天心御都(原木器厂)7#、8#楼建设工程。2012年春,原告党保成随三被告从事该两栋楼的架子工工作,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架子工工人工资34500元。2013年11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器厂7#、8#架子工工人工资3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党保成为被告翟思华、邵明军、刘桂红合伙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架子工劳务,三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请三被告欠其架子工工人工资345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思华、邵明军、刘桂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党保成劳动报酬345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党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翟思华、邵明军、刘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审 判 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