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朴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原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局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新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梁雪出庭支持公诉。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20日,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局长办公会明确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今后不得批准凿井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被告人朴某某作为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局长参加了此次会议。2010年,黑龙江北大仓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仓酿酒公司”)因生产需要取用地下水,向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提出办理取水许可的申请。朴某某在明知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无权办理取水证的情况下,签批同意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副局长张某某(已判刑)、水资源科科长金某某(已判刑)为北大仓酿酒公司办理并发放了取水许可证。此后,北大仓酿酒公司开始打井取水,但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按年人民币(下同)5000.00元的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按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的文件规定,如未安装计量设施,应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管理费。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北大仓酿酒公司应缴纳水资源管理费612480.00元,实缴水资源管理费5000.00元,给国家实际造成损失607480.00元。2、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玉波洗浴广场(以下简称“玉波洗浴广场”),取用地下水用于洗浴经营,2014年以前未安装过计量水表。2012年至2013年水资源管理费由富拉尔基区水务局负责收缴。在此期间,玉波洗浴广场因水质的问题停用过地下水,停用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2012年至2013年,玉波洗浴广场实际使用地下水时间为381天。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规定,玉波洗浴广场未安装计量设施,应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管理费。玉波洗浴广场应缴纳水资源管理费548640.00元,而被告人朴某某在明知玉波洗浴广场没有安装计量水表的情况下,决定由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水资源科按估算额20000.00元下达水资源费催缴通知书,而实际并未收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48640.00元。被告人朴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朴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本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朴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20日,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局长办公会明确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今后不得批准凿井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2010年,北大仓酿酒公司因生产需要取用地下水,向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提出办理取水许可的申请。时任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局长的被告人朴某某在明知无权办理取水证的情况下,仍然签批同意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副局长张某某、水资源科科长金某某为北大仓酿酒公司办理并发放了取水许可证。此后,北大仓酿酒公司开始打井取水,但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按年5000.00元的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黑价联(2010)46号《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未安装计量设施,应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管理费。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北大仓酿酒公司应缴纳水资源管理费612480.00元,实缴水资源管理费5000.00元,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07480.00元。2、玉波洗浴广场取用地下水用于洗浴经营,2014年以前未安装过计量设施。玉波洗浴广场2012年至2013年的水资源管理费由富拉尔基区水务局负责收缴。因水质问题玉波洗浴广场在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停用了地下水。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黑价联(2010)46号《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未安装计量设施,应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管理费。2012年至2013年,玉波洗浴广场实际使用地下水共381天,应缴纳水资源管理费548640.00元。然而,被告人朴某某在明知玉波洗浴广场没有安装计量设施的情况下决定由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水资源科按估算额20000.00元向玉波洗浴广场下达了水资源费催缴通知书,但该款并未实际收缴,因此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8640.00元。综上,被告人朴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56120.00元。被告人朴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玉波洗浴广场使用的潜水泵照片3张,证实玉波洗浴广场使用的潜水泵的流量、扬程、功率等基本信息。(二)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朴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朴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朴某某自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任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局长。4、水务局局长职责,证实被告人朴某某作为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局长的职责范围。5、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自2008年11月20日起,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今后不得再批准凿井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6、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黑价联(2010)46号《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自2010年8月1日起,工商业取水收费标准为0.40元/立方米;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7、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黑)字(013)第008号取水许可证,证实北大仓酿酒公司已于2013年12月5日由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批准取得取水资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黑齐)字(2014))第005号取水许可证,证实玉波洗浴广场已于2014年10月14日由齐齐哈尔市水务局批准取得取水资格。9、记账凭证、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号为No.00933925)、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102124)、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00524),证实北大仓酿酒公司购入并安装了250QJ50-60/4型号的潜水泵的事实。10、250QJ50-60/4潜水泵型号说明,证实北大仓酿酒公司使用的潜水泵的基本信息。11、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票据号为No.110101874854)、缴款书,证实2013年5月16日北大仓酿酒公司缴纳水费5000.00元的事实。12、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北大仓酿酒公司应缴纳水费612480.00元,已缴纳水费5000.00元,少缴纳水费607480.00元。13、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是按照每立方米0.4元收取北大仓酿酒公司水资源费的。14、玉波洗浴广场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说明,证实玉波洗浴广场自2007年至2014年使用的潜水泵的流量、扬程、功率等基本信息。15、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玉波洗浴广场自2012年至2013年共使用地下水381天,在生产经营期间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于2013年12月5日向玉波洗浴广场下达了金额为2万元的缴纳通知书,但玉波洗浴广场并未缴纳。玉波洗浴广场少缴纳水资源费548640.00元。16、地下水临时停用申请、关于玉波浴池停用地下水的批复,证实玉波洗浴广场因水质问题于2012年7月14日向富拉尔基区水务局申请临时停用地下水,2012年7月15日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同意该申请。17、启用地下水申请、关于玉波洗浴中心重新启用地下水的批复,证实玉波洗浴广场因重新安装了水处理设备于2013年6月27日向富拉尔基区水务局申请重新启用地下水,2013年6月28日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同意该申请。18、水资源费缴纳通知,证实2013年12月5日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向玉波洗浴广场下达了催缴通知,内容为自2012年至2013年玉波洗浴广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2000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处处长)于2014年7月8日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局长办公会议规定,不允许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批准办理新增加的取水许可证,新增加的取水许可证只能到齐齐哈尔市水务局申请。2、证人高某(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水资源科科员)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5月22日的证言,证实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副局长张某某与水资源科科长金某某负责水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但也要向局长朴某某请示。北大仓酿酒公司使用地下水是按照每立方米0.4元收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许可证前将材料上交到高某处审查,合格后交给金某某审查,而后再交给张某某审查,最后交给朴某某审批,由金某某将取水许可证发放给申办单位。玉波洗浴广场以前是市里管理的,后来归富拉尔基区水务局管理了,该广场是2014年下半年安装的水表,之后按照每吨3元收费。3、证人姚某某(北大仓酿酒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4年7月4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黑龙江北大仓酿酒有限公司购买了深水井用的设备潜水泵,在打井之前该公司经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批准取得了取水许可证,没有安装计量设施,并与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协商每年缴纳水资源费5000.00元。4、证人谢某某(北大仓酿酒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于2014年7月3日的证言,证实北大仓酿酒公司在打井之前向富拉尔基区水务局申请并取得了取水许可证,该公司没有安装计量水表,共缴纳水资源费5000.00元。5、证人张某某(原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副局长)2014年7月16日的证言1份、2015年4月29日的证言2份,证实为北大仓酿酒公司办理取水许可证是经过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局长朴某某审批的,每年向该公司收取水资源费5000.00元也是朴某某决定的。玉波洗浴广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是由富拉尔基区水务局管理的,朴某某明知该广场没有缴纳水资源费,也没有安装计量水表,曾下达过催缴通知书,但该广场并未缴纳。6、证人金某某(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水资源科科长)2014年7月16日的证言1份、2015年4月29日的证言2份、2015年7月14日的证言1份,证实2011年末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局长朴某某让其管理玉波洗浴广场,2013年向玉波洗浴广场下达了2012年至2013年的缴费通知书,金额为2万元,这是由其与朴某某、张某某一起估算出来的数额,但是玉波洗浴广场并没有缴纳这2万元钱。7、证人程某某(齐齐哈尔市水务局水资源管理处收费二科副科长)于2014年4月17日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以来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处开始征收玉波洗浴广场的水资源费,但是后来就由富拉尔基区水务局收费了。8、证人石某某(齐齐哈尔市水务局水资源管理处收费一科副科长)于2015年4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在发现玉波洗浴广场未安装计量水表后要求玉波洗浴广场安装计量水表,并自2014年9月开始对玉波洗浴广场按照计量水表收取水资源费。9、证人付某某(玉波洗浴广场经理)于2015年5月22日的证言2份,证实其是玉波洗浴广场的实际经营者,该洗浴广场自2007年起安装了地下水泵,但2014年下半年经齐齐哈尔市水务局通知后才安装了计量水表,按照每吨3元收费。其签收了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向玉波洗浴广场下达的2012年至2013年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朴某某于2014年7月9日1份、2015年5月26日的供述2份、2015年7月15日的供述1份,证实其在担任富拉尔基区水务局局长期间,负责该局的全面工作,2008年齐齐哈尔市水务局明确规定了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不允许颁发审批地下井取水许可证,但是其在此后审批同意了北大仓酿酒公司的地下水许可申请并颁发了取水许可证,并且在明知北大仓酿酒公司没有安装计量水表的情况下同意按照每年5000.00元的标准收取该公司的水资源费。2008年11月20日齐齐哈尔市水务局的局长办公会议上规定是齐齐哈尔市水务局水资源管理处管理玉波洗浴广场,2011年末齐齐哈尔市水务局水资源管理处将玉波洗浴广场交由富拉尔基区水务局管理,2012年至2013年玉波洗浴广场在经营期间没有安装计量水表,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依据玉波洗浴广场以往的用水量进行了估算,并向玉波洗浴广场下达了2012年至2013年金额为2万元的催费收缴通知书,其明知按照规定不应该这样收取,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水资源费。2015年5月26日,其到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朴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156120.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朴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及自首的情节,故本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朴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华审判员 任 丰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