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勐海县大兴超市对面将吸食完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查获。随后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其位于勐海县勐海镇曼兴路22号1栋3单元202号的家中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家中房间内桌子上的一个正方形纸盒内查获一包用蓝色自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1.1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称量、提取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到1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玉康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