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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高代文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代文,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代文。法定代理人高代荣(高代文姐姐)。委托代理人汪孔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上诉人高代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代文于1986年7月在原双鸭山矿务局物资供应处生产服务公司参加工作,该公司现更名为集成公司北方木器加工厂(现为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下属单位)。1995年6月29日,高代文在工作中从火车上卸枕木,枕木掉落砸伤头部,当日原双鸭山矿务局物资供应处为高代文出具工伤证明。1996年4月12日,经双鸭山矿务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颅脑损伤、精神障碍、伤残四级,高代文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养,自1996年4月1日执行工伤待遇,按照月工资75%的标准每月发放伤残津贴198元,该津贴一直没上调,至2012年10月末停止发放伤残津贴。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按最低标准为高代文交纳养老保险金,现高代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为18596.77元,至今未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高代文于2004年、2006年两次因治疗精神障碍支付医疗费79809元。高代文于2014年10月20日就此事到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双劳仲不字(2014)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代文不服,诉至我院。另查,原告高代文与王玉芹于1993年登记离婚。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指定高代文的姐姐高代荣为其监护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代文系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职工,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高代文在工作中受工伤,经鉴定为:鉴定为颅脑损伤、精神障碍、伤残四级,其应享受工伤相关待遇。高代文主张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经付自1996年4月至2014年10月伤残津贴补差额424100.62元,系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计算,该计算标准高于本市企业实际工资情况,故应按照双鸭山矿区社保局出具的高代文工资待遇计算基础计算1996年4月至2014年10月高代文应补发的伤残津贴差额。1996年4月至2014年10月高代文的工资合计为224528.16元,此期间伤残津贴应为168396.12元(224528.16元×75%),扣除1996年4月至2012年10月高代文领取的伤残津贴39402元(199个月×198元/月),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尚应给付高代文伤残津贴差额128994.12元(168396.12元-39402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代文主张自2014年11月起每月享受伤残津贴2332.17元,跟随企业涨幅而调整至高代文达到法定年龄时给予办理退休享受国家养老金待遇,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代文主张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给付1996年4月-2014年7月养老保险金差额8426.25元,此后养老保险金按双社保呈(2011)30号文件规定缴费,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代文主张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给付所欠基本医疗保险金4267.55元,并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代文主张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给付工伤医疗费798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高代文主张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29175.8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解释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代文自1996年4月至2014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128994.12元;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代文伤残津贴2332.17元,此款随企业工资调整至高代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三、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代文1996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差额8426.25元,此后按双社保呈(2011)30号文件的规定为高代文缴纳养老保险;四、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代文基本医疗保险金4267.55元;五、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代文工伤医疗费79809元;六、驳回原告高代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原告高代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双鸭山矿区社保局出具的高代文工资待遇(1996年4月至2014年10月高代文应补发的伤残津贴差额),已经按75%的比例计算完毕,原审判决在此基数基础上,又按75%的比例计算是重复减取,被上诉人应支付我伤残津贴差额185126.16元,并支付我全部应得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69407.24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计算的伤残津贴差额确有差错,同意支付上诉伤残津贴差额185126.16元,经济补偿金69407.2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双鸭山矿区社保局所出具的“高代文工资待遇计算基础”是高代文应实领伤残津贴,原审法院按照该标准75%计算高代文伤残津贴有误,应予纠正。经核实,高代文1998年4月至2014年4月应领工伤津贴为224528.16元,扣除已经领取的39402元,应补差额为185126.16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另上诉人原为矿务局供应处工人,双方在用工协议中约定其发生工伤应由矿务局按劳保条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约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高代文的伤残津贴应当通过工伤保险渠道列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代文自1996年4月至2014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128994.12元为185126.16元。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高代文经济补偿金69407.2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金环审判员  李 曌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