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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简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7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5���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会平、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简某开始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鸿志酒店附近等处贩卖毒品(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湛某等人。2015年7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湛某提供的线索将简某抓获归案,并在简某身上及住处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检测,共净重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简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本案属于特情介入案件,证人黄某在被抓后主动呼叫简某,简某接听电话后才有了后面的贩卖毒品的行为。3、简某自身有吸毒行为,有正当职业,并非职业化的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贩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简某并无前科,系初犯。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简某开始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鸿志酒店附近等处贩卖毒品(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湛某等人。2015年7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湛某提供的线索将简某抓获归案,并在简某身上及住处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检测,共净重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无视国法,贩卖��基苯丙胺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本案属于特情介入案件,应对被告人简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简某从2015年5月就开始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湛某等人,其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到案经过亦显示公安机关是根据湛某的供述在其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及住所均查获到毒品,并非如辩护人所称简某是因为接到证人黄某的电话后才有了后面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特情介入,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锦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