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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德聪与廖水平、蔡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水平,蔡礼,陈久春,陈德聪,徐闻县城北乡盐坡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水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75,住徐闻县,系徐××县邮政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礼,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78,住徐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春,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98,住徐闻县南山镇长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聪,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1X,住徐闻县,系徐××县电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勋,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闻县城北乡盐坡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王平,主任。上诉人廖水平、蔡礼、陈久春因与被上诉人陈德聪、原审第三人徐闻县城北乡盐坡经济合作社(下简称城北盐坡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华、梁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薇担任记录。上诉人廖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辉,被上诉人陈德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城北盐坡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6日,以王李宏、邓涛、谭礼坚为甲方和以城北盐坡村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下称原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城北盐坡村作为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寮岭四固定的耕地97亩,发包给作为甲方的王李宏、邓涛、谭礼坚种植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同年10月4日,徐闻县公证处以(96)徐证内字第681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了公证。王李宏、邓涛经营涉案土地10年后,2006年10月16日,将涉案土地剩余期限经营权转让给曾沛绪、黄剑泰,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同年10月26日,以曾沛绪、黄剑泰为甲方和以陈德聪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下称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了提高地力资源,深化集体土地管理,根据徐证内字(96)第681号,甲乙双方补充完善原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乙方承包土地面积不变,承包年限为十年。二、乙方承包甲方土地按每年每亩190元计算(共计承包土地面积88亩)。三、乙方一次性支付土地承包款167200元给甲方。2010年9月1日,陈德聪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转包给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种植农作物,并以陈德聪为甲方和以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了提高地力资源,深化集体土地管理,根据徐证内字(96)第681号,甲乙双方补充完善原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乙方承包土地面积不变,承包年限为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二、土地承包价格共计35万元。若不依约支付承包款,则按每月5%利率计算利息。该合同签订后,陈德聪依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由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经营,至2012年7月底止,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已交付土地承包款32万元,尚欠陈德聪的3万元承包款未付。陈德聪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廖水平、蔡礼、陈久春支付拖欠的3万元承包款及其利息。另查明,涉案土地的权属人为城北盐坡村,涉案土地位于该村大寮岭,由该村村民签名确认的6块不相连的责任地构成,四至不固定,面积共计97亩。陈德聪与廖水平、蔡礼、陈久春对涉案土地四至不持异议。再查明,骆鹏受到陈德聪的委托,向城北盐坡村交付大寮岭承包金36940元,该村于2006年10月28日向其出具了《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骆鹏书记交来大寮岭承包金叁万陆仟玖佰肆拾元(36940元)”,同意陈德聪续租大寮岭的涉案土地三年(续租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陈德聪将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给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种植农作物,权属人城北盐坡村虽未在合同上签章,但由于庭审时权属人明确表示不予干涉陈德聪与廖水平、蔡礼、陈久春对土地经营权的转包问题,从保护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和维护市场契约的原则出发,陈德聪与廖水平、蔡礼、陈久春签订的补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陈德聪要求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支付承包款3万元及利息是否应支持。关于陈德聪要求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支付承包款3万元及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陈德聪、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合同约定的面积各执一词,由于陈德聪、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在签约之时,并未对标的物面积进行实地丈量确认,直至作出判决前,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到底是多少,故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抗辩土地承包面积实际为74亩,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因陈德聪、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对涉案土地四至不持异议,即无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面积认知是多少,只要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涉案土地为城北盐坡村所有的位于大寮岭耕地的事实无异议,且涉案土地权属人也当庭承认从来未收回过任何土地经营权。故陈德聪、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所指的标的物就是城北盐坡村所有的位于大寮岭耕地。根据查明事实,陈德聪已将约定土地交付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经营多年,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土地经营权价款的义务,因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庭审时承认尚有3万元土地余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从诚实守信原则及维护市场契约出发,陈德聪起诉请求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支付土地承包余款3万元及合理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不依合同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应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每月5%利率),而陈德聪现要求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陈德聪要求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从2015年3月1日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纷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承包款3万元及其利息给陈德聪(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廖水平、蔡礼及陈久春负担。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陈德聪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城北盐坡村最初发包该土地的面积是97亩,一直延续几次转包直到陈德聪一手均是以97亩的面积不变,以97亩的面积计算承包金的,没有明确的土地四至。在2014年6月我们准备将该土地再转包给他人时,经他人丈量才得知该土地面积实际只有73亩。陈德聪转包给我们的土地面积相差数量太大,少了23.7%,即使收了承包金,也应当退还多收面积的承包金,还没交付的当然有权拒绝交付,我们也有权解除合同。至于面积实际数量事实的确认,既然原审法院认为各执一词,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委托丈量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充分释明,以我们举证不能为由作出判决,显然不是公正审理案件解决纠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和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对土地实际面积进行测量,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德聪的诉讼请求。陈德聪答辩称: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期间,廖水平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委托徐闻县国土测绘队作出的徐闻县大黄盐坡村大寮岭廖水平承包地测绘图一份,以证明廖水平、蔡礼和陈久春承包土地面积为76.18亩,而不是承包合同的97亩。陈德聪则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测绘图是庭审当天的日期,不知道其真实来源,无法看出具体的委托人员、测绘的土地四至以及测绘人员,测绘过程没有我方参与,没有发包方的参与,我方不予认可,测绘图没有特别说明与涉案土地是否对应,且测绘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内进行。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定:廖水平所提交的测绘图属于单方自行委托,陈德聪也不予认可,且该测绘图所测绘的土地也无法证实就是本案承包合同所争议的土地,故该份测绘图无法证实廖水平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陈德聪依据与廖水平、蔡礼、陈久春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请求廖水平、蔡礼、陈久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所导致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正确。根据廖水平、蔡礼、陈久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德聪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水平、蔡礼、陈久春应否向陈德聪支付3万元承包金及利息的问题。由于陈德聪和廖水平、蔡礼、陈久春双方当事人对于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并无异议,且合同约定的承包款35万元中,廖水平、蔡礼、陈久春已支付了32万元,只剩余3万元未交付,廖水平、蔡礼、陈久春是以合同约定面积减少为由拒付剩余的3万元,那么本案的关键就是陈德聪是否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土地面积以及面积是否影响承包金的数额。首先,从陈德聪和廖水平、蔡礼、陈久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来看,该合同只是对承包面积约定“现乙方承包土地面积不变”,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承包土地四至以及面积,且合同也没有对于承包土地面积存在差异如何解决或者承包土地面积以具体测量为准的具体约定条款,陈德聪将承包土地交付给廖水平、蔡礼、陈久春使用,廖水平、蔡礼、陈久春使用承包土地后也没有对接收的承包土地面积提出异议,又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德聪交付了大部分的承包金,这表明陈德聪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廖水平、蔡礼、陈久春交付承包土地面积。廖水平、蔡礼、陈久春上诉主张应以丈量鉴定承包土地来确认承包土地面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为35万元,从合同内容看,承包金为固定的35万元,合同没有约定承包土地四至和具体面积数,也没有约定承包土地每亩每年具体的承包金数额,这表明承包金并不是按照合同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来确定,而是以合同确定的承包土地来固定总的承包金。本案中,陈德聪已将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交付给廖水平、蔡礼、陈久春使用,廖水平、蔡礼、陈久春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德聪交付相应的承包金。廖水平、蔡礼、陈久春以合同约定面积减少为由拒付剩余的3万元承包金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廖水平、蔡礼、陈久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廖水平、蔡礼、陈久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韧审判员  李艳华审判员  梁 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