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嘉峪关汇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峪关汇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长敏,肃北县浙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韩藏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嘉峪关汇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高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78A—5号。法定代表人李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蔚亚轮,该公司业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邵长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扶余路2路平房**排*号。被执行人肃北县浙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陇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北县鱼儿红。法定代表人王有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藏印,该公司股东。被执行人韩藏印,男。申请复议人汇高公司不服嘉峪关中院(2015)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嘉峪关中院以(2014)嘉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现场查封了肃北县鱼儿红牧场刃岗沟2号点选场的价值300万元的铁矿。2015年4月2日,汇高小贷公司向嘉峪关中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嘉峪关中院于2014年9月29日查封的矿石系浙陇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质押给汇高公司的矿石,请求法院对该矿石拍卖后优先受偿。嘉峪关中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汇高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经审查,嘉峪关中院(2015)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明显错误。案外人汇高公司不可以通过申请执行复议来实现法律救济目的,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亚雄审 判 员 吴 强助理审判员 耿翠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