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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东方英迪(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东方英迪(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270号原告王亚军,男,1986年7月2日出生。被告东方英迪(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6号楼10层1105。法定代表人杨文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随亭,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云西地区(密云经济开发区四期)。负责人孟奇峰,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王亚军与被告东方英迪(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东方英迪公司)、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汽车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委,被告东方英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随亭、李冬冬,被告北汽福田汽车厂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东方英迪公司,入职当天被公司派遣至北汽福田汽车厂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0月20日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因治疗工伤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东方英迪公司请假,2015年1月10日,原告收到东方英迪公司做出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因东方英迪公司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长期未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拒绝返岗。2015年3月19日,原告因东方英迪公司长期不安排工作,提出辞职。原告2015年4月14日申请仲裁,仲裁只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东方英迪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工资8211.08元,北汽福田汽车厂承担连带责任;2、东方英迪公司支付原告工伤期间交通费1273.5元、住宿费310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北汽福田汽车厂承担连带责任;3、东方英迪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北汽福田汽车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东方英迪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我公司邮寄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后,无正当合理理由,拒绝2015年1月15日前返岗履行岗位职责,我公司已履行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裁决书,支付了王亚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788.92元,王亚军要求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二、王亚军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均是本人回原籍及自己处理个人私事产生,与本公司及工伤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三、因王亚军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上无收款单位盖章,故相关部门不予受理,现我单位正在办理中。四、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被告北汽福田多功能汽车厂辩称:我单位意见同东方英迪公司一致,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王亚军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东方英迪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入职当天王亚军被东方英迪公司派遣至北汽福田汽车厂,担任操作工,月工资标准3000元,东方英迪公司已为王亚军缴纳工伤保险。王亚军于2014年5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10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1月24日被认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工伤部位为右上中切牙。东方英迪公司已全额发放王亚军停工留薪期工资。王亚军曾于2014年12月17日以东方英迪公司及北汽福田汽车厂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丰台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45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确认王亚军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4个月,裁决结果:1、东方英迪公司支付王亚军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合计3276元,2、驳回王亚军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6月4日,东方英迪公司向王亚军支付了裁决款项3276元。王亚军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了东方英迪公司寄送的《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王亚军2015年1月15日前返岗履行岗位职责,如逾期未到岗,公司将按旷工进行处理。王亚军并未于2015年1月15日返岗,此后也未向东方英迪公司提供劳动。王亚军于2015年3月19日个人提出离职。之后再次以以东方英迪公司及北汽福田汽车厂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工资、工伤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诉讼代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15年7月1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71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英迪公司支付王亚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生活费788.92元;2、东方英迪公司支付王亚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北汽福田汽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王亚军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7月23日,东方英迪公司依照该裁决书向王亚军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生活费788.9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2015年8月6日,东方英迪公司向王亚军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2元。王亚军主张其未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返岗系因春节前夕其买不到火车票,其要求春节后再返回工作东方英迪公司未同意;王亚军要求的交通费为其往来工伤认定部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仲裁机关等地的费用,住宿费为其参加仲裁审理时自己的住宿费;王亚军要求的鉴定费200元为劳动能力鉴定费,确系由王亚军支付,东方英迪公司主张因王亚军此前提交的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其单位已经做了相应的情况说明,并补盖了公章,目前鉴定费正在工伤保险基金审核中,待工伤保险基金向其单位打款后再行支付给王亚军。东方英迪公司认可与王亚军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主张因王亚军2015年1月15日之后旷工,其单位不应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459号裁决书、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71号裁决书、《限期返岗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般缴款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履行提供劳动义务。丰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方英迪公司支付王亚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生活费788.9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东方英迪公司已经如数支付给王亚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东方英迪公司与王亚军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亚军在受工伤后,东方英迪公司已经给足其停工留薪期,并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1月已经超过王亚军停工留薪期,东方英迪公司要求王亚军2015年1月15日之前返岗,并将返岗通知书送达王亚军,东方英迪公司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王亚军在接到返岗通知书后并未如期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到岗,并无合理未返岗理由,其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9日之间应属旷工,东方英迪公司不需支付王亚军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王亚军要求工伤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并非就医所需,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亚军要求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亚军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因东方英迪公司已经为王亚军缴纳工伤保险,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本院不予处理。王亚军要求北汽福田汽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一、东方英迪(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生活费七百八十八元九角二分(已履行);二、东方英迪(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王亚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已履行);三、驳回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亚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贾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