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姚立兵与崔玉文、皮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兵,崔玉文,皮永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00764号原告姚立兵,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玉文,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皮永泽,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立兵与被告崔玉文、皮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兵、被告皮永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立兵诉称,被告崔玉文于2014年3月1日以收购花生缺少资金为由,经被告皮永泽担保,向我借款13600元,约定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崔玉文返还借款13600元,皮永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皮永泽辩称,原告姚立兵所述借款本金实际是10000元,最初借款有10年了,每年都结息。至2014年3月1日结算,被告崔玉文欠姚立兵本息136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崔玉文出具了借据,我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字。我认为崔玉文花了钱该由她偿还。被告崔玉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玉文、皮永泽系亲属关系。原告姚立兵与崔玉文原有借贷关系,2014年3月1日结算,崔玉文欠姚立兵本金10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之利息(以月利率15‰计)3600元,本息合计13600元。崔玉文给姚立兵出具了借据,皮永泽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后姚立兵对此债权追索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姚立兵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崔玉文、皮永泽的户籍证明,被告崔玉文出具、皮永泽担保的借条;有皮永泽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姚立兵、皮永泽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姚立兵与被告崔玉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崔玉文应在姚立兵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被告皮永泽作为此债务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姚立兵主张崔玉文返还借款13600元、皮永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文偿还原告姚立兵借款13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皮永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皮永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玉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崔玉文、皮永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