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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与张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张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住所地邢台市百泉村。经营者张磊。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被告张高良。原告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与被告张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张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邢台市盛世春天二期12#、18#楼提供钢筋及加工服务,并约定被告应在每月初将上一个月所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及时拨付给原告,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确定: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欠原告款项177199.67元(含保证金20000元),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钢材及加工款167199.67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加工款167199.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77199.67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起以本金167199.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高良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加工劳务制作绑扎,劳务合同中没有提供钢筋的,2014年制作绑扎的过程中工程期限,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确定工程量,拖欠工程款只能按对账完成,所以不存在从2013年1月1月至2014年11月26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乙方)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筋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邢台市盛世春天二期12#、18#楼工程钢筋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相关约定。2011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每月初将上一个月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及时拨付给乙方,因甲方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工程延误停工等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二份协议中甲方签章名称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盛世春天二期(1)技术材料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张高良认可自己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工程提供了钢筋及加工劳务,最后提供钢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14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双方出具了对账单,载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甲方将盛世春天二期12#18#楼钢筋加工绑扎承包给乙方,现经双方对账甲方欠乙方177199.67元(含保证金20000元),原告负责人张磊与被告张高良及核算人吴新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高良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及加工款167199.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本金177199.67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起本金167199.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为被告张高良供应钢材并提供加工服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加工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确定且工程没有验收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因补充合同已对价款结算重新作出约定且对账单已明确了供应钢材及加工的期间,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良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钢材及加工款167199.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77199.6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起以本金16719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张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鑫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薛 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