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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2年8月8日被强制戒毒;因复吸毒于2003年8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6年5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7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某通过电话联系赵某,冒充赵某朋友林某,以在监狱里生活困难为由诈骗赵某3000元,后赵某通过银行转账至蔡某指定账户30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蔡某以相同理由又诈骗赵某3000元,当天,赵某即通过银行汇款3000元给被告人蔡某。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蔡某以同样的手段再次诈骗赵某4000元,当天,赵某即通过银行汇款4000元给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蔡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赃款10000元,返还被害人赵洪富,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卜铭